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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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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四十二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据实举报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销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人口与经济》 网址: http://www.rkyjj.cn/zonghexinwen/2021/1001/189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