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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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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卫生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卫生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卫生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 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均衡发展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文章来源:《人口与经济》 网址: http://www.rkyjj.cn/zonghexinwen/2021/1001/1897.html